(2016)冀01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畅巨新与李如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巨新,李如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342号原告畅巨新。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花,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9680H,电话0311-8536****。代表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蓓,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号,电话0351-572****。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巨新与被告李如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巨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李如花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巨新诉称,2016年4月4日,张志驾驶冀A×××××客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KM+50M处时,与刘昊驾驶的京Q×××××客车尾部相撞后,致京Q×××××客车与刘涌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张志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布玉亮驾驶畅巨新的晋K×××××、晋K×××××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与康锁成驾驶的冀A×××××客车刮擦相撞,又与樊牛小驾驶张海兵的冀J×××××客车相撞,致冀J×××××客车坠入沟内,晋K×××××、晋K×××××挂货车又与张志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相撞,与刘昊驾驶的京Q×××××客车侧面刮擦,与刘涌驾驶的冀A×××××客车尾部相撞,晋K×××××、晋K×××××挂货车又与李智和驾驶李如花的冀A×××××客车(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郝万珉驾驶的晋C×××××客车、段丽军驾驶的冀A×××××客车、谢洁驾驶的冀A×××××客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J×××××车驾驶人樊牛小和乘车人于秀珍受伤的第二次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32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如花辩称,答辩人的冀A×××××五菱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李如花的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应由有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赔,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晋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97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晋K×××××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7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全部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8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对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7790元,冀A×××××的定损金额为3800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32700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23232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9000.88元,上述车辆的损失应按照答辩人的定损金额赔偿。因原告的晋K×××××、晋K×××××挂车和冀A×××××车、冀A×××××车的车损是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能进行合理分割,故上述三辆车的损失应由晋K×××××、晋K×××××挂车和冀A×××××车共同承担。答辩人对原告增加的诉求以超过答辩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赔偿三者车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答辩人有权对三者车重新进行核损。原告并未提供三者车辆所有人收到车辆赔偿款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所以答辩人对原告赔偿三者的赔偿款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30分许,张志驾驶自己的冀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KM+50M处时,与刘昊驾驶的京Q×××××奥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后,致京Q×××××奥迪小客车与刘涌驾驶赵彦生的冀A×××××雅阁小型轿车尾部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第一次事故,张志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几分钟后,布玉亮驾驶畅巨新的晋K×××××、晋K×××××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69000元),与康锁成驾驶自己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又与樊牛小驾驶张海兵的冀J×××××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冀J×××××长城小客车坠入沟内,晋K×××××、晋K×××××挂货车又与张志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与刘昊驾驶的京Q×××××车侧面刮擦、与刘涌驾驶的冀A×××××车尾部相撞,晋K×××××、晋K×××××挂货车又与李智和驾驶李如花的冀A×××××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郝万珉驾驶郝兆吉的晋C×××××雪佛兰小型轿车、段丽军驾驶武亚利的冀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谢洁驾驶许淑霞的冀A×××××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十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冀J×××××车驾驶人樊牛小和乘车人于秀珍受伤的第二次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①晋K×××××、晋K×××××挂车的损失:车损2551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晋K×××××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23018元、维修项目金额30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26018元。并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K×××××车修理费26018元的收据及维修清单)、公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K×××××车公估费1300元的发票)、拆验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K×××××车拆验费共1200元的发票2张)、现场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K×××××、晋K×××××挂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②赔偿冀A×××××车车主康锁成的车损7610元(原告提交了康锁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的损失为7790元;还提交了河北盛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维修费7790元的发票、结算单;并提供了畅巨新赔偿康锁成修理费7610元的赔偿协议)、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1000元的发票)。③赔偿冀A×××××车车主许淑霞的车损3800元(原告提交了许淑霞的身份证、行驶证、谢洁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的损失为3800元;还提交了河北盛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维修费3800元的发票、结算单;并提供了畅巨新赔偿许淑霞修理费3800元的赔偿协议)、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1000元的发票)。④赔偿冀A×××××车车主武亚利的车损33403元(原告提交了武亚利的身份证、行驶证、段丽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的损失为32700元;还提交了河北盛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维修费共33403元的发票2张、服务工单;并提供了畅巨新赔偿武亚利修理费33403元的赔偿协议)、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⑤赔偿冀A×××××车车主张志的车损23232元(原告提交了张志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的损失为23232元。还提供了石家庄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维修费23232元的发票、委托维修估价单,并提供了畅巨新赔偿张志修理费23232元的赔偿协议。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第一次事故中张志的冀A×××××车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2441元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⑥赔偿冀A×××××车车主赵彦生的车损9000元(原告提交了赵彦生的身份证、行驶证、刘涌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冀A×××××车的损失为9000元。还提供了河北信昌盛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维修费9000元的发票、结算单,并提供了畅巨新赔偿赵彦生修理费9000元的赔偿协议。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第一次事故中赵彦生的冀A×××××车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9000元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施救费2000元的发票)。以上损失共计13206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且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中院会议纪要仅有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公估报告只是估数,不能确定具体损失;公估费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承担;现场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法定收费标准,也没有现场施救照片,不认可;拆验费包括在公估费中,属重复收费,不认可;该案属财产损失赔偿案件,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7790元,冀A×××××的定损金额为3800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32700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23232元,冀A×××××车的定损金额为9000.88元,上述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因原告的晋K×××××、晋K×××××挂车和冀A×××××车、冀A×××××车的车损是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不能进行合理的分割,所以上述三辆车的损失应由晋K×××××、晋K×××××挂车和冀A×××××车共同承担;因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赔偿三者车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三者车重新进行核损;原告并未提供三者车所有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对原告支付给三者的赔偿款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收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赔偿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600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志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布玉亮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畅巨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且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一致,据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5518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12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已赔偿康锁成车损7610元、施救费1000元;许淑霞车损3800元、施救费1000元;武亚利车损33403元、施救费2500元;第二次事故给张志造成的车损23232元;第二次事故给赵彦生造成的车损9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0663元。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承保无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由有责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关于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志与畅巨新的车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李如花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布玉亮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畅巨新已赔偿给康锁成的8610元、许淑霞的4800元、武亚利的35903元、张志的23232元、赵彦生的11000元,共计83545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畅巨新47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畅巨新1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畅巨新1306**元。二、驳回原告畅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畅巨新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