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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张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冲),无业。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号灯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巴某发生事故,车辆受损,巴某死亡,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由被告人张某乙顶替为驾驶员,张某乙为包庇张某甲,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经法医鉴定,巴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号灯杆处,与步行的被害人巴某发生事故,致巴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弃车逃逸。张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由被告人张某乙顶替为驾驶员,张某乙为包庇张某甲,在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E×××××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侦查机关作假冒肇事者的虚假供述,以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逃避侦查。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巴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张某甲到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自首。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巴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巴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垦公交认字[2016]第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垦利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0354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