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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隋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174号原告:刘广东,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代文龙。被告:隋明义,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隋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隋明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分3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27,466.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隋明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现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隋明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偿还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三、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用以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原告代替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6,000.00元的事实。四、委托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可以从被告银行卡内扣款偿还原告。五、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汇款共汇给被告人民币74,000.00元的事实。六、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服务费6,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隋明义未出庭,其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隋明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证据三、四系委托合同,其与证据五、六互为佐证,且被告隋明义放弃抗辩权,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隋明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分3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27,466.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代缴服务费的形式,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国家法律规定,自2013年2月20日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隋明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分3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27,466.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代缴服务费的形式,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国家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罚息等违约责任。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隋明义给原告刘广东出具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隋明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隋明义立即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明义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隋明义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的利息2,397.00元。三、被告隋明义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00元减半收取1,521.00元由被告隋明义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042.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