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如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如庆。198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如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吴如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如庆至扬州市梅岭东路十六粮店门口,采用钥匙投龙头锁、乘隙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动自行车内存放的软中华香烟2包、软玉溪香烟2包、硬玉溪香烟1包、游园证等物品。当日9时许,被告人吴如庆至扬州市马太路梅岭中学操场对面人行道,采用“L”形扳手撬锁、乘隙等方式,对被害人吴某乙小羚羊牌电动车进行盗窃,被被害人吴某乙发现而未能得逞。经估价鉴定,所窃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4.5元,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0.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如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内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朱某、吴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如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如庆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如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