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825号原告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40号。法定代表人陆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化工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诉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逆流钢混结构冷却塔,合同总价款为1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买方)与江阴精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复合,卖方)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华尔润购买精亚复合逆流钢混结构冷却塔(3000m3/h2台套、1200m3/h2台套,货款共计186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100%;现汇0%。买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卖方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买方在卖方产品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余款20%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十一条产品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个月之日起算。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华尔润于2010年8月19日支付精亚复合10%的预付款(186000元)。精亚复合于2011年3月、4月分两次将货物送至华尔润,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2011年7月份,华尔润将设备投入使用,2011年7月6日,华尔润支付货款90万元。2012年3月8日,精亚复合向华尔润开具了金额为18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4日,华尔润向精亚复合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25日,华尔润向精亚复合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4月27日华尔润向精亚复合支付货款2000元,之后华尔润未再向精亚复合支付货款。2014年5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华尔润确认尚欠精亚复合货款372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精亚复合名称变更为江阴精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江阴精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1月15日,华尔润名称变更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服务信息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入账通知书、询证函、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电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依约履行安装调式义务,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在2014年5月29日,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2000元,被告理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精亚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元6880元,本院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