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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周小雅与华秋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雅,华秋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初285号原告:周小雅(曾用名周琼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华秋香,无业。委托代理人:蔡振华,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周小雅诉被告华秋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华秋香及其委托人蔡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雅诉称,2012年5月5日,我向被告华秋香立据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13日前付清,事后,我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还款1万元,2014年1月26日我委托易鸿鹏从中国农业银行黄石港支行向被告汇款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由于种种原因未及时偿还,故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过程中,由于我工作较忙,未应诉答辩。本院判决文书生效后,我在被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提出已还2万元,被告不同意抵扣。后该案我已履行51208.83元执行结案。现要求:1、被告华秋香返还多收我的还款2万元及利息4369.36元。2、赔偿多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892.1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周小雅所诉请的内容实质上是否定(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07号生效判决,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周小雅可向本院对(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807号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小雅对被告华秋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2元(原告周小雅已预交),依法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飞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