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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409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其诉讼代理人刘云及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9日,双方在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月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何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的原因多次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2003年至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仍受被告的殴打。原告在照顾孩子上学期间,被告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导致原告只能卖血为生。2016年5月19日,被告更是把原告租住房屋中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现原、被告共有800元的债务未偿还。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前双方的财产依法分割;子女何某丙随原告一道生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事实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于今年农历正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确实有过卖血的情况,但并不是以卖血为生,被告负担了女儿上学及原告租房的费用。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仅仅是推一下而已。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8月9日,双方在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1月4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何某丙。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橱一个、两套电池炉。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大橱一个、柜子一个、桌子两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供血浆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现结婚23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后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包容、理解与沟通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代 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二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