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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李员生、胡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发,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合,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李员生,农民。被告胡乐平,农民。被告陈乐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李员生于2013年3月25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4)为借款载体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乐平、陈乐平为李员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员生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自助借款均已还清。2015年3月13日,李员生第三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尚余3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记卡明细单一份,证明李员生于2013年3月25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4)为借款载体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乐平、陈乐平为李员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3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员生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自助借款均已还清。2015年3月13日,李员生第三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尚余3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共760.73元未偿还。被告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李员生于2013年3月25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4)为借款载体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乐平、陈乐平为李员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员生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自助借款均已还清。2015年3月13日,李员生第三次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2日。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尚余3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该借款的利率按2015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予支持。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与罚息760.73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0760.73元。借款人为李员生,胡乐平、陈乐平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760.73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与罚息共760.73元。本息合计30760.7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2015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为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