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贺延亮与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延亮,张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517号原告贺延亮,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白水矿家委会单身楼,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向娥,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槐卜硷村*组**号,村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海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史官镇史家山村三社,村民。原告贺延亮与被告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延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延亮诉称,2016年3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海军无证驾驶无号“力之星”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水县老检察院院内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南北路时,与沿彭衙路由北向南行驶贺延亮驾驶的陕ERH9**“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979.66元,造成误工,交通等损失。该事故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延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延亮因锁骨打着钢针现卧床在家,需二次手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441.66元以及后续治疗等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延亮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延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白水县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贺延亮于3月23日在白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9元的事实;3、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药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贺延亮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859.96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及修理清单、施救费及车辆转运费50元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驾驶的陕ERH9**“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360元,施救费为160元,车辆转运费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出租车费票据15张计225元,护理人员从白水到富平往返2次,每次50元计100元,出院回白水出租车费90元的事实;6、原告当庭陈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9天为72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被告张海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贺延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双方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白水县医院门诊票据及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诊断证明、药费票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事实,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的有关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360元及施救费160元,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转运费50元,应包括在施救费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贺延亮受伤后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出租车费票据15张计225元,护理人员从白水到富平往返100元,出院回白水出租车费90元,共计415元,为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2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海军无证驾驶无号“力之星”牌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水县老检察院院内出来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南北路时,与沿彭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贺延亮驾驶的陕ERH9**“本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贺延亮、被告张海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白水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9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医院押金,原告到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859.96元,两次合计3978.96元。该事故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延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陕ERH9**“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驾驶的无号“力之星”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经本院核实,原告贺延亮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9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合计8303.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延亮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被告张海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责任应当按照3:7的比例划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海军未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33.9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拒绝对该费用进行鉴定,故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延亮医疗费39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15元、误工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共计830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贺延亮负担15元,被告张海军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宁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