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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孝,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金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任命被告人孙某为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汇入款、往来款、备用金等名义,挪用东阳三建项目资金8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偿还赌债,其中20万元已归还东阳三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金孝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的第一、二起挪用资金犯罪,因被告人孙某前期有垫资,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本案指控的第三起挪用资金犯罪,被告人孙某利用东阳三建资金归还赌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未超三个月就归还东阳三建,故也不构成挪用资金;如认定有罪,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与浙江省建德市龙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就龙源·御景园(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8日与被告人孙某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2010年1月6日,东阳三建任命被告人孙某为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经理。2013年1月28日,东阳三建与浙江省建德市供电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25日与被告人孙某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退龙源·御景园项目汇入款名义,要求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99900元。当日,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向被告人孙某的���行账户(账号62×××57)汇入人民币19.99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用于支付张某所购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28幢1单元902室的购房款。至今,被告人孙某未将10万元归还东阳三建。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退龙源·御景园项目往来款名义,要求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80万元。当日,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向被告人孙某控制的浙江子长钢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0×××00)汇入人民币80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又将该80万元汇入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后再将其中75万元汇入其妻子张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其中的58万元用于支付张某所购的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28幢1单元902室的购房款。至今,被告人孙某未将58万元归还东阳三建。2013年9月6日,��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浙江建德供电局生产基地项目备用金名义,要求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9.98万元。当日,东阳三建杭州分公司向被告人孙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4)汇入人民币39.98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将人民币20万元归还东阳三建,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卢某、张某、孔某、许某、楼某、马某、曹某、张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凭证、预告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特约商户签购单、销售不动产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孙某等同志职务任���的通知、劳动合同、东阳市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信息、工资表、公司情况查询信息、公司章程、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金孝在庭审中提供二张汇款凭证复印件及自制资金往来账单,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东阳三建承建的上述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决算审计进行结算分配前,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挪用的款项属东阳三建公司资金,非被告人孙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人孙某应遵守公司的财务制度,实行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故辩护人金孝提出被告人孙某前期有垫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利用东阳三建资金归还赌债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故辩护人金孝提出第三起不构成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金孝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