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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吕春生、张喜红等与张崇、张礼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生,张喜红,张崇,张礼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48号原告:吕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张喜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崇,男,汉族。被告:张礼哲,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代表人:覃太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吕春生、张喜红与被告张崇、张礼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生、张喜红的委托代理人谢欣欣、陈振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崇、张礼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崇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沪霍312国道镇平县曲屯镇曹营路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春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吕春生经济损失49101.36元,其中医疗费7185.04元,误工费7983.04元,护理费1503.18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450.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喜红经济损失1926.05元,其中医疗费1380.95元,误工费158.08元,护理费167.0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51027.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分别用于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被告张崇所驾驶的车辆及驾驶人信息;5、保险单,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吕春生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吕春生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张崇、张礼哲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原告吕春生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春生的伤残程度及二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春生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3.4%,符合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即原告出具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吕春生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认为吕春生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崇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曲屯镇曹营路口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吕春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春生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喜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贵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礼哲,系张崇张礼哲之子。原告吕春生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0日),支付医疗费2107.16元。出院当日转入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5077.88元。经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吕春生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脑萎缩。经内乡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张喜红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80.95元。经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胸部外伤。经原告吕春生申请,受本院委托,2016年5月1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春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春生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3.4%,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11日,贵E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张礼哲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张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春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7185.04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吕春生实际住院18天,为30864元/年÷365天18天1人=1503.18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8天30元=5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54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吕春生63岁,计算17年,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18年10%(原告十级伤残)=18450.1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吕春生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218.3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喜红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1380.95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喜红住院2天,为30864元/年÷365天2天1人=167.02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天30元=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30元=60元。共计1667.97元。上述吕春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65.04元,张喜红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95元。二人的该项损失共计9765.9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吕春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953.28元,张喜红的护理费167.02元,二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23120.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吕春生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喜红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春生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二原告的损失已有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崇、张礼哲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张崇合理分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因该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人民币31218.32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人民币1667.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吕春生负担人民币100元,张喜红负担76元,被告张崇负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