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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海亮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亮,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海亮,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石磊,系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珍,系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内蒙古名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亮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亮、委托代理人石磊、唐建珍及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以17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格瑞德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SYU,车架号为xxxxxxxx。原告购买该车辆后,雇佣了司机从事长期稳定的工程挖掘工作。2015年5月1日,车辆生产厂家将该车辆扣走,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理由是该车辆系融资租赁车辆,因款项未结清,所以厂家依据合同收回车辆。被告故意隐瞒该车辆系融资租赁车辆的事实,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7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500元(其中原告支付司机工资5500元,原告营运损失1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从屈志锐处购买了挖掘机一台,后于2013年11月11日将该挖掘机转卖给了原告,当时双方结清了货款,交付了挖掘机,双方的交易完成,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后,已提走并经营使用该挖掘机,至今已有1年半左右。现原告所诉融资租赁一案与法无据。我当时购买挖掘机时交付的全款,屈志锐从包头市建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时,签订了合同,交付了购车款,在我出售挖掘机时,将购买发票交给了原告。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我在购买挖掘机后,有权对挖掘机进行使用处分,我出售挖掘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与原告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后,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撤销的任何事由,原告请求撤销买卖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屈志锐从包头市建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安徽格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GME69-9型挖掘机一台。屈志锐与建友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建友公司已全额收到屈志锐购买挖掘机价款,后屈志锐将挖掘机卖与本案被告XX。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此挖掘机,价格为17万元。挖掘机型号为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SYU,车架号为xxxxxxx。购买后,原告支付被告17万元价款,被告交付原告挖掘机一台,后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2015年5月1日,该挖掘机被格瑞德公司扣走,并通过短信及书面函方式告知原告(挖掘机车上留的手机号),内容为:65120545A客户:截止2015年3月31日,贵户欠我公司格瑞德挖掘机货款108861.98元,根据我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与销售合同内容约定,该设备还款已严重违约,我公司将执行拖机处理,以偿还贵户到期债务。并加盖格瑞德公司营销部的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7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500元(其中原告支付司机工资5500元,原告营运损失14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告知函、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全部履行,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合法。原告是GME69-9型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购买此挖掘机时全款交易,再卖给原告后,亦将挖掘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此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撤销后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茹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茹广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