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细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细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54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细林,女,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细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细林被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聘用为该公司在平山县温塘镇投资兴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筹建人。同年6月底,被告人王细林与杨志仪、杨某1、王江花、李雪梅五人出资注册成立位于平山县温塘镇北马中村的平山县北马中昌胜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王细林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7日,被告人王细林与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农合社工程组建乡镇级农民专业合作社协议书。该合作社成立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册等公开宣传方式,以高额回报、稳定收益等条件为诱饵,非法吸收北马中村周边各村村民存款,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平山县北马中昌胜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7月开始吸收群众资金,吸收的资金除留一部分周转金外,通过银行划拨到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股民退股时,由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划拨回平山县北马中昌胜农业专业合作社进行股金支付。平山县北马中昌胜农业专业合作社发生的日常费用及员工工资、奖金、代办员代办费等费用全部由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拨款支付。至2015年7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36663612元,现已退还122312935元,至今尚有14350677元不能退还,报案人数达366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款2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细林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韩风书、杨志芳、杨四娃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村民所持的入股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议纪要,聘用通知,河北农合社工程组建乡镇级农民专业合作社协议书,注册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受案登记表,平山县公安局公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细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与他人借用经营农业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参与分红等条件为诱饵,以入股的形式吸收群众的资金,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136663612元,现已退还122312935元,至今尚有14350677元不能退还,报案人数达366人,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细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细林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在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犯罪活动,其合作社吸收的群众资金也交由河北农合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和支配,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细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细林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细林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伙同他人借用经营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参与分红等为诱饵,以入股的形式吸收群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细琳在未经有关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合作社的名义,采取上述方法大量吸收群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