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紫云与刘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紫云,刘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146号原告周紫云,女,1985年3月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曹飞,山西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平,男,1975年3月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周紫云与被告刘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紫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被告刘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紫云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其骑电动车从孤峰山村去南河堡村,在季沙河坡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遇,被告将其碰倒造成其左桡骨骨折,被告逃离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至7月30日原告在天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4265元、护理费285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1761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7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2日下午6点左右,其和十里铺另外两辆三轮车车主到南河堡村、季沙河村、季冯夭村卖西瓜等水果,返回县城途中在季冯夭村上坡时让原告和家人五人拦住,说是被告将原告用三轮车碰到,并对被告进行毒打。和被告同行的三轮车车主报了警。下午7点多,南河堡派出所、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都来人进行了查看、了解和询问。被告听说原告在下午三点左右从孤峰山村去南河堡村的下坡时就倒地了,她和家人开始寻找爬山虎,说是被爬山虎碰到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天镇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以及另外两辆车的油漆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2015年8月5日的说明是“因小刀电动自行车大架上粘附的红色油漆状物与大架的漆层不易分离,不能有效完整的提取该粘附的红色漆状物,故该项鉴定终止。”交警队又委托公安部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11月5日公安部[2015]4161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三辆三轮车都与原告电动车上的油漆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11月17日天镇县交警队作出告知书,告知该起交通事故无法查证,并将扣押的三轮车让被告开回家。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周紫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镇县交警队对杜某某、被告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摔倒是因为与被告会车时发生的,所以与被告有关系。2、照片七张,欲证明电动车是碰撞后摔坏的,不是原告自己摔的。3、天镇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3689.05元。4、天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被告刘海平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天镇县公安局南河堡派出所对杜某某、张俊某、张某元的询问笔录。2、天镇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吕新相、张俊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认为交警队的笔录是真的,但是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其有关;因被告认为电动车没有摔坏,对照片不认可;被告认为事故与其无关且不清楚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可以看到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有关。本院经综合审核后认为交警队的笔录是对当日情况进行调查的记载,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摔倒与被告有关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原告周紫云骑电动自行车在天镇县南河堡乡季沙河坡摔倒受伤。原告认为是被告刘海平将其撞倒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紫云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摔倒受伤与被告有关且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紫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周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