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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子布与娄底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子布,娄底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子布。委托代理人:柳卫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斌全,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金,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辉,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子布因诉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子布与其父母及弟弟共有二处私有住宅。2002年12月,柳子布之父柳卫兵作主将一处占地面积为136.85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47.40平方米的私有住宅口头分给柳子布个人居住。2003年9月,因被告娄底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开发区建设用地需要,柳子布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因柳子布当时未在家,即委托其父母代其处理有关房屋拆迁事宜。2003年9月15日,柳子布母亲彭月清以柳子布的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就柳子布居住的房屋拆迁问题签订了《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双方代表、娄星区国土分局代表及村、组代表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开发区管委会按协议约定及开发区(2003)第23号文件给柳子布安置50平方米的重建基地,另支付柳子布拆迁补偿费129937.08元。另查明,柳子布对其母亲彭月清以他的名义代签协议及其父柳卫兵代他领取拆迁补偿费之事均知情,柳子布曾在《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于2004年4月16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严格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补偿原告房屋征用面积,并赔偿损失一万元。该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认定:柳子布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之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柳子布要求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补偿规定处理其房屋拆迁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请求亦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柳子布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柳子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格按照(1995)娄署发39号文件规定赔偿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万元,并对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3)第23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柳子布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系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予以确认为合法。且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对其要求按娄署发(1995)39号文件的补偿规定处理其房屋拆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对其要求赔偿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没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供审查,故不能依据民事协议对被告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3)第23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柳子布请求按照行政诉讼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1995)娄署发39号文件规定赔偿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万元,即便该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的要求,但因该行为发生在2002年,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子布的起诉。上诉人柳子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行为发生在2003年,并非原审认定的200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3、被上诉人在实际安置、补偿工作中没有按照其自行制定的(2003)第(23)号文件执行。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当事人向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子布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且根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娄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予以确认为合法。故上诉人在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1995)娄署发39号文件规定赔偿强制拆除的房屋损失一万元,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是指当事人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附带性提出审查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已被确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对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2003)第23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代理审判员  曾昊锋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