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男,蒙古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某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乌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横东国际停车场出发,穿过大桥路行驶至恒利国际英雄联盟网吧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乌日格日乐图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及侦破报告,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