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臧央、何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臧央,何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央,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何学文,农民。原告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臧央、何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梅珍和人民陪审员肖锐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燕新担任记录。原告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何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央、何学文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借到原告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3%每月12日计付,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外,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追偿本金借款产生的一切(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委托该所律师黄宏勇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臧央、何学文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臧央、何学文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则应当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利息为4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臧央、何文学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且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臧央、何文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央、何文学向原告借款4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12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4万元借款由原告汇入龚小丽的银行账户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将4万元汇入龚小丽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臧央、何文学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黄宏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转账成功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臧央、何文学向其借款4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账成功凭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臧央、何文学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臧央、何文学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由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央、何文学返还原告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判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泰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臧央、何文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泽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人民陪审员 肖锐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