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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华中与刘正军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中,刘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879号原告:刘华中,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翠艳,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媳。被告:刘正军,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华中与被告刘正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翠艳,被告刘正军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中诉称:2016年4月20日上午7时许,原告刘华中与被告刘正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正军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除了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外,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60元,并由被告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萧县公安局萧公(官桥)行罚决字[2016]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情的经过,被告因打架被行政处罚;2、萧县官桥镇吴集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刘正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被告把土地纠纷解决好才愿意赔偿,否则不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正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中与被告刘正军系同村近邻。2016年4月20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萧县官桥镇吴集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0元。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军因土地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殴打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460元,有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军赔偿原告刘华中医疗费4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