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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邓小飞与潘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飞,潘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399号原告邓小飞,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妮,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龙,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原告邓小飞诉被告潘兴龙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小飞的委托代理人郑妮、被告潘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飞诉,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六个月后归还。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2、借条,证据1、2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潘兴龙辩称,借条是本人写的,借款100000元是本人拿的,但本人认为借款不用归还,因在2014年本人共归还了55000元,2015年也归���过借款,有证人在场;原告还拿走本人400000元和四副画,约定用卖画所得归还借款。被告潘兴龙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四幅画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拿走被告四幅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6日归还借款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没有印象,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无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对借条认可,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庭后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130000元。后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具体写明:今借到邓小飞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6个月后归还。2015年9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继续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被告也承认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要下,原告归还了5000元,原告认为是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为归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走其400000元及四幅画可以冲抵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二)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25日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龙偿还原告邓小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数额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25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3.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3.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