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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6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甲斯拉前与刷日克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斯拉前,刷日克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6民初字第24号原告:甲斯拉前,男,彝族,1954年5月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刷日克布,男,彝族,1990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原告甲斯拉前诉被告刷日克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的母亲来找我借钱准备娶儿媳妇。当时原告说没有钱只在银行存了定期的一点钱准备给孩子读书用。被告多次找我借钱,又是邻居就同意将存在银行的钱借给被告。2014年10月11日我将存折和身份证交给被告,由被告在银行取走27900元钱,在家里又另外给了100元给被告,共计28000元。借钱时就和被告说好这些钱是孩子的学费,下学期孩子开学时,一定要将钱还我,被告说没有问题到时候一定还。到了开学时被告没有还钱,多次催要无果。后来被告与我哥哥的儿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被告以我哥哥的儿子打了他为借口,找人通知我说不还钱了。我认为被告向我借款属于借贷关系,他们发生打斗事情与我无关,我也没有参与。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于2014年10月的确借过原告28000元,利息是2%,只有原告和我才知道这个利息,说好一年还清。因为原告用别人的土地来骗我10000元,导致我损失2万多,共计3万元,另外他自愿用借款做我的医疗费用,所以我不还他的钱。本院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未签订协议。借款期限原告称孩子下学期开学时归还,被告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对于利息原告称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答辩称利息是2%。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挖玛瑙的“洞子”买卖产生纠纷,另外被告与原告的侄子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架,被告以原告用别人的土地来骗原告10000元并导致原告挖玛瑙的各种损失2万元以及被原告侄子打伤时原告自愿用借款做我的医疗费为理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电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承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用别人的土地骗他10000元并导致其他损失,所以不还钱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自愿用其借款当做被告因被原告侄子打伤的医疗费,所以不还钱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刷日克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甲斯拉前借款本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甲斯拉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刷日克布承担300元,原告甲斯拉前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久伟姑审 判 员 吴  英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瓦渣拉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