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育文诉被告曾奕强、钟晓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钟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47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曾某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钟某甲,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钟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钟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曾某某、钟某甲自愿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如李某某、钟某乙无偿还能力由被告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钟某乙催收借款,李某某、钟某乙均未偿还。现李某某、钟某乙已失踪,无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某、钟某甲偿还原���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钟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钟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未约定利息。由李某某、钟某乙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由被告曾某某、钟某甲作担保,但未约定何种担保责任方式。借款逾期后,原告向李某某、钟某乙催收未有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某某、钟某乙欠原告100000元,有被告曾某某及钟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由被告曾某某、钟某甲作担保,但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某某、钟某甲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故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曾某某、钟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某某、钟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某某、钟某甲负担(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