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牟芳兰与陈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芳兰,陈如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芳兰,女,1969年2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荣,男,1944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其芳(陈如荣儿媳),女。上诉人牟芳兰因与被上诉人陈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经介绍人介绍与被告达成了买卖房屋所有权人为黎××(系被告大儿媳妇)位于临洮县洮阳镇的房屋(50平米)协议,房屋总价86000元,原告给付定金10000元,协议约定剩余76000元款在3月1日至3月15日内由原告给被告付清后,被告无偿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被告反悔应双倍返还预付的定金即20000元。3月7日晚原告给付被告房价款时被告以房产不在其名下无法过户为由反悔。3月8日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定金1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房权证等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出卖的房屋不属被告所有,与无处分权的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应为无效,原告虽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并收回原告退还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双方自行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而原告依据解除了的合同以被告有违约而要求返还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无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125元,由原告牟芳兰负担。宣判后,牟芳兰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矛盾。解除协议时上诉人退还协议原件,一审上诉人举证协议原件,协议书已退还,何来协议原件举证,相互矛盾。2、案涉房屋实际是被上诉人陈如荣的,办证时办在陈如荣儿媳黎××名下。3、既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陈如荣无权处置其儿媳黎××名下房屋而处置,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培返还定金。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所以,不论协议是否有效都应该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和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陈如荣服判,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如荣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同意,陈如荣也未取得处分权。2、陈如荣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二、陈如荣及其家人发现签订该买卖房屋合同后及时交涉沟通,已解除合同,定金退还。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牟芳兰与被上诉人陈如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陈如荣对案涉房屋无处分权,牟芳兰明知案涉房屋不属陈如荣所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应为无效,牟芳兰虽依约向陈如荣支付了定金。后经协商陈如荣返还了定金,虽然牟芳兰退还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彩色复印件,但牟芳兰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合同履行认可,因而牟芳兰依据解除了的合同以陈如荣违约而要求返还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无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实际是被上诉人陈如荣的,办证时办在陈如荣儿媳黎××名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陈如荣无权处置其儿媳黎××名下房屋而处置,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证,由于牟芳兰明知案涉房屋不属陈如荣所有,签订协议,审查不严,其亦有过错,且在起诉前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对房屋买卖合同已作处理,故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牟芳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何光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