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功秀与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倪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余功秀,倪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功秀,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宗兵,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余功秀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小红,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功秀、倪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鑫、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波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被上诉人余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倪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功秀诉称:2015年4月11日,我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世纪外滩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圆通公司职工倪小红驾驶电瓶三轮车从我右侧超车左拐将我撞倒,至我脊椎第2节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小红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23000.07元。原审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倪小红是我公司聘请的雇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审被告倪小红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认定。原审查明:被告倪小红系圆通公司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11日,被告倪小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至锦绣大地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从右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余功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功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倪小红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倪小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功秀无责任。原审另查明:余功秀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4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功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意见为:1、余功秀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120天,建议1人护理60天。原告余功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31.9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9445元(28729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081.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75435.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小红已垫付原告余功秀医疗费400.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倪小红驾驶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小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倪小红因受被告圆通公司的雇请从事邮件速递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圆通公司对原告余功秀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功秀各项经济损失75435.45元,扣减已支付的400.9元后,还应支付75034.55元;二、驳回原告余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倪小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圆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倪小红系上诉人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余功秀撞伤,倪小红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故应改判倪小红对余功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功秀答辩称:侵权责任法对于雇主是否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主张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小红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倪小红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余功秀受伤,上诉人圆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余功秀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致人损害的,雇主可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雇员追偿。如圆通公司认为倪小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另行起诉。故圆通公司上诉称应改判倪小红对余功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圆通速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欢审 判 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