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乐、王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乐,王某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乐,系常州威图酒吧保安。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勇,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印霄龙,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洋,系常州威图酒吧保安。2008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以及被告人梁某乐的辩护人印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9-1003a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杰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对孙某杰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额骨骨折等。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杰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杰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高某、柴某朋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ct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及被害人孙某杰、证人高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梁某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梁某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梁某乐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于2015年10月25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9-1003a号威图酒吧后门外天津纹身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杰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对孙某杰拳打脚踢,致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及额骨骨折等。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杰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乐于2015年10月2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与被害人孙某杰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两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孙某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杰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被害人孙某杰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伤害的事实,与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监控录像、视频监控录像截图、未到庭证人高某、柴某朋等人的证言笔录、两被告人及被害人孙某杰、证人高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病历卡等证据相印证。(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杰的伤势程度。(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到案经过。(4)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与被害人孙某杰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洋之前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审理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乐、王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阳阳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