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1996年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7月被减刑一年又六个月,2001年11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6月16日止)。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二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市西桃园小区门口将1小包冰毒(约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2、2015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欲购买400元毒品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党某某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本市怡丰城将1小包毒品(约0.7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随即在怡丰城3号楼2509房间将该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二人一同吸食。3、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接到孙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二人在本市西二环西段人人乐超市门前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党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冰毒,并根据其交代在其位于西安市西桃园小区3号楼2楼的家中卧室内的一个烟盒中,查获4小包冰毒。以上查获毒品共计净重4.929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收毒品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孙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唯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贠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