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项某某、杨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崇州市道明镇。2008年10月3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道明镇。2016年3月22日因犯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开兵,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于2015年6月租下崇州市崇阳镇西江路两层楼房后将底楼装修后开设洗浴店,聘请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管理,于2015年8月开始营业,先后容留多名失足妇女在该洗浴店内进行卖淫违法活动并从中牟利。2016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崇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洗浴店内进行检查,现场挡获四对涉嫌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同时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及九名待工妇女。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项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缴容留卖淫所得盈利款三万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曹仁某、朱洪某、孔某、陈晓某、黄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风尚和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系该卖淫场所的经营人员,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被聘请的管理人员,是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开兵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项某某案发后退出了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项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项某某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珍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