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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024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4年春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不久,双方便按照当地的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郁某,次子郁乙,三子郁丙,三个儿子现已经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性格也不和,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2002年夏天,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就连其母亲去世,被告也没有回家。原告认为,长期的家庭暴力已经破坏了双方本不稳固的婚姻关系,原告不堪其苦,又因被告长期在外,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系已经死亡的夫妻关系毫无任何意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蒙城县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已十多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无音讯。被告郁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出示对郁乙、郁某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明其父亲郁某某外出十多年未回家,无音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及本院对郁乙、郁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并于1985年2月26日生育长子郁某,1987年7月11日生育次子郁乙,1989年7月26日生育三子郁丙。被告郁某某于2002年夏天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音信。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现原告坚持离婚,不愿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云审 判 员  黄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