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余花、刘小红与刘见坤、刘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余花,刘小红,刘见坤,刘四,李孟芬,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642号原告陈余花,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罗平县。原告刘小红,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刘见坤,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刘四,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李孟芬,女,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柏改林,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刘梅仙,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罗平县。被告李雪琳,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罗平县。原告陈余花、刘小红诉被告刘见坤、刘四、李孟芬、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余花、刘小红及被告刘见坤、刘四、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花、刘小红诉称,2015年堵木村统一修路,因被告家阻挠,导致路没浇成。同年10月11日,原告陈余花与被告刘见坤因路的事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刘见坤就用拳头殴打原告陈余花,将原告陈余花的头部、眼睛、肩膀打伤。陈余花之夫刘小红回来后,将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叫被告刘见坤送去医,被被告的家人拖出来。后经民警劝说,刘小红将陈余花喊回家。原告夫妇回家不久,被告家就组织多人带着刀、钢管到原告家中,将原告陈余花、刘小红、刘炳打伤,并将原告家中的茶几、沙发、冰箱、供桌、大门、灶房上的窗子、窗帘、瓷砖打烂。上述被损坏的物品经派出所委托鉴定价值为18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余花、刘小红经济损失1850元。被告刘见坤、刘四、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辩称,是原告方先提刀砍我家,刘四才去原告家中损坏其财产。原告方有错在先,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从九龙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刘炳家被损坏物品清单;2、刘炳家被砸坏物品现场照片十六组;3、罗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4、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玻璃八块价值200元、双扇木质门损坏部位修复费用400元、铝合金窗框损坏部位修复费用80元,共计损失680元;5、重新鉴定申请书;6、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玻璃八块价值200元、双扇木质门损坏部位修复费用1500元、铝合金窗框损坏部位修复费用150元,共计损失1850元。经质证,五被告认为只有刘四一人用石头打着原告家的玻璃、门窗,没有打着原告家的冰箱、沙发,刘四没有进门,且两次价格鉴定不一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价格鉴定人员蔡晓霖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第一次九龙派出所委托我中心鉴定时,该案定性为刑事案件,我们只能对物品的直接损失做出鉴定。后九龙派出所将该案转为民事案件,委托我们做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除了直接损失外,还考虑了安装被损坏物品的安装费、工时费、物品的市场价格等其他损失,如该案以民事案件定性,考虑到现在的市场价格,应以第二份鉴定(即损失为1850元)为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第2、3、5、6组证据及本院对蔡晓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无法查清证据出处,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故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小红、陈余花系刘炳之儿子、儿媳,二原告家与被告刘见坤家均居住于堵木村委会堵木村。双方因浇路的事情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1日,原告陈余花与被告刘见坤因道路通行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撕扯。尔后,陈余花丈夫刘小红将陈余花送到被告家,叫被告刘见坤带去医治,后来经警察劝说回家。被告刘见坤、刘四等人随后去到原告家,被告刘四用石头砸坏二原告家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经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玻璃八块价值200元、双扇木质门损坏部位修复费用1500元、铝合金窗框损坏部位修复费用150元,共计损失1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刘四用石头损坏原告家中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孟芬、刘见坤、李雪琳、刘梅仙、柏改林具有损坏原告财物的行为,故对原告财物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原告陈余花在与被告刘见坤发生撕扯后,未正确处理纠纷,而是去到被告家吵闹,导致该案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四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刘见坤、李孟芬、柏改林、刘梅仙、李雪琳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四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刘四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余花、刘小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295元。二、被告李孟芬、刘见坤、李雪琳、刘梅仙、柏改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伏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