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熊国清、樊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国清,樊小毛,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14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33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674838057。负责人:赵元新,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熊国清,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樊小毛,女,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中心B-6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497285-0。企业法人:孙志文,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384弄5号,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价值1421601.34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江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1601.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