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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朱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朱新红,李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180号原告赵艳,女,1982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南阳人保”),诉讼代表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红,女,1974年1月生,汉族。被告李哲,男,1972年6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余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诉被告南阳人保、朱新红、李哲、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南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告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红,被告李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在沪陕高速公路905km+300m处,我持证驾驶鲁B×××××号奔驰轿车,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豫R×××××号奥迪小型越野车左后部接触擦碰,导致两车失控,造成豫R×××××号车乘坐人张炳奇、郭汉伦、王耀三人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炳奇、郭汉伦、王耀无责任。事后为安抚死者家属,我及时给予了三位受害人家属赔偿,支付了赔偿金144万元。我因该事故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02422元,赔偿高速公路路损6980元。我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号车在南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我认为四被告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阳人保和太平洋保险赔偿我车辆损失102422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支付我垫付的三位死者家属的赔偿款46万元;3、判令朱新红和李哲承担路损赔偿2094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新红和李哲承担。被告南阳人保辨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次责比例30%予以承担。2、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求过高。3、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也未要求。4、庭审前,我公司发出移送申请,贵院向我公司发出复函不予移送,但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所承保的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李哲和朱新红与原告在南阳市卧龙法院以交通事故案由请求我公司赔偿三者险50万元,故请求贵院审理时考虑我公司三者险限额,两案予以沟通,不能超限额判决。被告朱新红、李哲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事故划分我公司是主要责任承担60%。2、原告车损费用应首先由南阳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由双方按4:6的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承担。3、关于原告垫付三位受害者死亡赔偿款,原告赔偿明显过高,未提供合理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证据,故请求法院查清合理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项下赔付。4、该案件在此案之前,对方肇事车在南阳卧龙法院针对我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提出了诉讼,两家法院判决不应超出我们的保险限额,两案分开与不分开审理由法院酌定,但判决不能超出我公司承保金额的最高限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赵艳驾驶鲁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05km+300m处,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加之操作不慎,车辆左前部与左侧中央防护栏接触擦划后,车辆右前部又与李哲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行驶的豫R×××××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左后部接触擦碰,导致两车失控,李车失控后撞至左侧中央防护栏,发生翻转,造成豫R×××××号车上的乘坐人张炳奇、郭汉伦、王耀三人抛出车外当场死亡,李哲受伤,赵车失控后又与左侧中央防护栏接触擦碰,两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赵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哲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炳奇、郭汉伦、王耀乘坐机动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鲁B×××××号奔驰轿车受损,赵艳在信阳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开支102422元。赵艳垫付高速公路路损6980元。另查明,鲁B×××××号奔驰轿车为赵艳实际所有,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34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不计免赔。豫R×××××号奥迪小型越野车为朱新红实际所有,委派李哲驾驶,向南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艳赔偿张炳奇亲属45万元,赔偿郭汉伦亲属42万元,赔偿王耀亲属48万元。另查明,李哲和朱新红于2015年12月22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阳人保和太平洋保险赔偿1、机动车损失638910元,2、医疗费10733.9元,3、评估费15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车辆购置税62100元,6、判令南阳人保赔偿原告(李、米)垫付的51万元。南阳人保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赵艳坚决不同意移送,因此,本院复函:不予移送。庭审中,南阳人保、太平洋保险对赵艳的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哲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原告与被告李哲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平。被告李哲违章行车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朱新红作为肇事车主,应当与被告李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人保作为肇事车豫R×××××号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作为原告车辆鲁B×××××号车保险人,有义务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向第三者车辆豫R×××××号车上受害人赔付人身损失,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三个受害人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仅每个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就需511520元,作为主要责任人,原告赔偿三个受害人的亲属分别为45万元、42万元、48万元,并未超出正常的、原告应承担的份额,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可对三个死者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也就是4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其垫付款的一部分,合理;原告支付给三个受害人的款,系对人身损失的赔偿,被告李哲、朱新红另案中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的是财产损失,相比较而言,人身损失应优先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首先向原告支付其垫付款中的41万元。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2422元,垫付路损6980元,赔付受害人损失45万元+42万元+48万元。车损102422元减去被告南阳人保应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余100422元,由被告李哲、朱新红赔偿30%,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70%;路损6980元,由被告李哲、朱新红赔偿30%,原告自负70%。被告太平洋保险付给原告垫付给第三人损失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艳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原告的车损、路损10940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07402元,由被告李哲和朱新红赔偿30%,计款32220.6元。被告南阳人保在被告李哲、朱新红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32220.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71695.4元。四、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100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李哲、朱新红负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9650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