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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祥生与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生,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62号原告陈祥生,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峻(系特别授权),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莲花村,组织机构代码07728028-2。法定代表人李宗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祥生与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陈祥生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予新的答辩及举证期,原告亦申请延期开庭。故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生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因搬运电线,踩滑摔倒,造成会阴部受伤。2015年4月7日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会阴部骑跨伤、前尿道损伤。2015年6月2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3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4月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发生工伤时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医疗费14955.9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700元、伙食费1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元。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已经超过了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应当不予准许。对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进行质证。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被告要求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查,被告实质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至今参保在册。原告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处理决定书也充分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综上,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为由诉求被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且没有通过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如上内容,显属陈述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陈祥生系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6日,原告工作中搬运电线时,不慎踩滑摔倒。2015年4月7日经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会阴部骑跨伤、前尿道损伤。2015年6月2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初鉴字(2015)12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原告陈祥生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解除与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189680.93元,2016年4月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陈祥生与巫山县五龙乡莲花煤业公司劳动关系。二、巫山县五龙乡莲花煤业公司支付陈祥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00元。三、陈祥生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挂号、检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741.63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挂号、医药费等费用166.7元;在大坪医院花费挂号费20元。原告陈祥生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该局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山劳初鉴字(2015)124号劳动能力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6)36号《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陈祥生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3张,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6页,病历材料复印件12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陈祥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虽于2014年11月3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2016年3月,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由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陈祥生的本人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月×11个月=52118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计算相关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陈祥生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8元/月×6个月=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元/月×12个月=568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55.93元,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挂号、检查、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4741.63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花费挂号、医药费等费用166.7元,在大坪医院花费挂号费2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28.33元,确系原告治疗工伤所花费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护理费或伙食补助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8元/天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天×37天=296元,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祥生与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6元,医疗费14928.33元,合计180358.33元。三、驳回原告陈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莲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义易雪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