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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安永会与张伟,张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会,张殿福,张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531号原告安永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吉林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桂芝,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殿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张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会诉被告张殿福、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光、邵桂芝、被告张殿福、张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张殿福驾驶吉C甲号羚羊轿车沿北迎宾街北迎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吉C乙号解放牌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吉C乙号车与前方安永会驾驶的吉C丙号速腾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安永会受伤。本案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系吉C甲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安永会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745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殿福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张伟是雇佣关系,她是车主我是司机,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张伟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张殿福是雇佣关系,我是车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保险理赔责任。本起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事故应由另外两车交强险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起诉吉C乙号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其中交强险无责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部分叙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张殿福驾驶吉C甲号羚羊轿车沿北迎宾街北迎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吉C乙号解放牌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吉C乙号车与前方安永会驾驶的吉C丙号速腾轿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安永会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永会无责任。被告张殿福系被告张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吉C甲号羚羊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伟,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挂号花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363.2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3469.30元。实际住院6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室2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应该继续给予住院观察病情变化,促神经功能恢复等治疗”2、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促神经功能恢复等对症治疗。3、隔期来院复查。4、随诊。原告出院后,由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永会右侧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后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永会的损伤可评九级伤残”。此外,原告鉴定花费交通费101元,聘请代理人花费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永会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张伟所有的吉C甲号羚羊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告张殿福和张伟系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伟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伟提交了其与张殿福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张伟可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后,依据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此外,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起诉吉C乙号无责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当由无责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赔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起对吉C乙号无责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的告诉,无法确认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在理赔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吉C乙号无责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安永会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挂号花费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363.22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3469.30元,共计104838.52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安永会提供了单位四平工务段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应付工资总额未76563元。2015年11月实付工资6495.03元,12月实付工资877元,2016年1月实付工资827元,2月份实付工资877元,3月分实付工资885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6495元-877元)×6个月=33708元,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实际住院6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室2天,二级护理64天。请求护理费124.08元/天×67天=8313.36元。4、原告实际住院67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700元。5、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认为6000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56周岁,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未23217.82元/年×20年×20%=92871.28元。7、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10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父亲安吉生(1929年12月13日生)、母亲侯玉芬(1927年11月28日生)依靠七名子女扶养,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未17156.14元/年×5年×20%÷7人×2人=4901.75元。11、原告请求代理费8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5000元。综上,原告安永会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4838.52元、误工费33708元、护理费83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75元、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7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26.97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94838.52元、误工费33708元、护理费62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47532.91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外的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永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7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26.9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永会医疗费94838.52元、误工费33708元、护理费62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47532.91元。三、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永会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5000元,共计6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晓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