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树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837号原告王树斌。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斌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斌诉称:原告王树斌将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C×××××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人责任险为50000元,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5年12月18日4时,原告司机XX驾驶该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欧米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处,车辆侧翻在公路南侧,造成XX受伤,车辆、公路设施、公路边转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XX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XX医疗费2500元,冀C×××××车辆损失136838元,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52906元,评估费9487元、施救费18500元,拆解费8000元,公路边砖损失3000元,公路设施损失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原告必须出具原始单证进行佐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以及出险车辆需具备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冀C×××××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均为王树斌。主要内容:王树斌将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将冀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冀C×××××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7500元,上述三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和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了2015年12月18日4时0分,原告司机XX驾驶该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欧米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处,车辆侧翻在公路南侧,造成XX受伤,车辆、公路设施、公路边转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XX负全部责任。证明原告司机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XX负全责。3、2015年12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明原告赔偿公路边砖3000元、公路设施3920元。4、冀C×××××号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各一张。5、冀C×××××号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挂车有合法上路资格。6、冀C×××××号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挂车有合法营运资格。7、司机XX驾驶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有合法驾驶及从业资格。8、天津悦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8500元。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500元。9、冀C×××××号半挂牵引车拆装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其上加盖有昌黎县顺悦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因该车推定全损,为确定损失数额修理厂收取拆解费8000元。10、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明细一份,金额为3902元,其上盖有天津市宁河区交通局路政管理支队印章。11、司机XX天津市医疗门诊收据票据4张,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1张,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1张,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1张,XX出具的收条1张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31.53元;诊断证明记载XX左耳廓撕裂伤门诊治疗休息7日;收条记载车主王树斌赔付司机XX医药费、误工费2500元,双方签字按印。原告用以证明XX因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231.53元,医院建议其休息7天,车主王树斌对其误工费(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146元/天)及医疗费进行赔偿,共2500元。12、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189744元(主车136838元,挂车52906元),不含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948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3路产损失,仅赔偿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原告应该提交第三方财产的损失明细清单;证据8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应按照货物和车辆价值的比例计算施救费用;对证据9拆装费不认可,事故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以及被鉴定过程中车辆拆解部分在其维修清单或鉴定报告的工时项下均有对拆装部分的费用评估,因此对额外的8000元拆装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所盖公章盖在证明纸的边缘角落,且无证明日期,被告对损害清单不认可;对证据1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诉请金额2500元不认可,根据伤者XX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以及诊断证明所列伤者需要休息7天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认可金额为2140元,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证据12评估报告鉴定金额不认可,涉案车辆初登日期均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出险时,使用时间为43个月,根据营运性牵引车辆市场折旧率计算,主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09089元,挂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35572.5元(根据主挂车承保车损险出险金额,主车207000元,挂车67500元,折旧率千分之十一),出险后主挂车推定全损,该报告出具的鉴定价格明显偏高,因此被告对鉴定金额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2、4-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条记载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并附有折旧率表)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用以证明计算营运性挂车的市场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一。经质证,原告对该条款不认可,认为车辆折旧率应按照评估结论的折旧办法计算。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证据1、2、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的公路设施损失为3920元,并提交证据10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明细相印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明细金额为390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三者的公路设施损失为3902元,原告赔偿公路边砖的损失未能提交赔偿明细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的公路边砖损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系正规发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货物和车辆价值的比例计算施救费用,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司机XX的医疗费、误工费总和为2253.53元(1231.53元+146元/天×7天),收条记载的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证据12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证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金额的三种确定方式,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选定第二种方式作为保险金额确定标准,故对被告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树斌将冀C×××××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C×××××号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冀C×××××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7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2015年12月18日4时,原告司机XX驾驶该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欧米德暖通科技有限公司门前处,车辆侧翻在公路南侧,造成XX受伤,车辆、公路设施、公路边转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斌花费施救费18500元;拆解费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司机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53.53元,原告实际给付XX2500元;赔偿公路设施损失3902元;赔偿公路边砖损失3000元。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冀C×××××车辆损失136838元,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529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48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树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C×××××车辆损失136838元,冀C×××××挂号车车辆损失52906元;2、评估费9487元;3、施救费18500元;4、拆解费8000元;5、司机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53.53元;6、赔偿公路设施损失3902元。上述合计231886.5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斌为其所有的冀C×××××半挂牵引车及冀C×××××挂号车向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评估费、施救费以及拆解费属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3188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斌保险金23188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