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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蜂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蜂某某,曾用名丰某某,女,1985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蜂某某与蜂某甲、蜂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通过张某某、和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介绍,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与被害人张某甲结婚后逃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彩礼钱、媒礼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人蜂某某趁机逃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蜂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蜂某某经与他人预谋后,通过张某某、和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使用姓名为“余某某”的虚假身份证明,与被害人张某甲(巨野县某某镇某某村人)相亲,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彩礼、媒礼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蜂某某跟随被害人张某甲至巨野县某某村共同生活数月后逃走。后其分得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蜂某某被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证人张某某、和某某、张某乙、孔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蜂某某户籍证明、“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4、辨认笔录;5、被告人蜂某某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蜂某某违法所得赃款,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蜂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