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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某诉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闫某。被告万某。原告闫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被告万某在经营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出大蒜市场暂时困难,急需用钱,为此向原告书写借据,把原告当时贷的款借了过去。并说在用款期间有利息,每月每元利息3分,并书写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去原告处借款不属实。事实是原告通过别人借给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市场交易有限公司450万元左右的资金,然后公司给予原告45万元左右的中介费,原告又借给被告的。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约定的是一、两个月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系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原告曾到被告所在的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问被告需不需要贷款,被告称需要贷款,原告闫某与被告万某遂认识。原告闫某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某提交:“收条借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万某2012年6月28日”。同时原告在“收条借”中的下方书写:从借闫某钱某每元每月利息3分。原告称,当时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所以原告才在“收条借”中的下方书写“从借闫某钱某每元每月利息3分”。被告万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收条借”中的“借”字并非被告本人所写。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收条借”中的“借”字是否系被告万某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6日,通过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某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收条借》上“收条借”中的“借”字与供检的万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1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某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闫某与被告万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某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3分,但被告不予认可,且收借条中的关于利息的书写系原告本人所书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李建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