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无锡朴园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朴园商贸有限公司,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59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朴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蕾,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二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嫒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晓,该××董事长。无锡朴园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朴园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8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530元,由被告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镇执督字第35号执行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的房屋在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及被执行人镇江强凌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上述车辆已被另案查封,其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在另案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及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