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千与被告黄保坤、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千,黄保坤,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592号原告刘大千,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被告黄保坤,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被告隋艳华,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刘大千与被告黄保坤、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千,被告黄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和7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已偿还3.5万元,尚欠2.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保坤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现已偿还3.5万元,尚欠2.5万元,请求给予宽限期分期偿还。被告隋艳华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二张,欲证明2010年3月5日和7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5万元,现已偿还3.5万元,尚欠2.5万元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黄保坤无异议。被告隋艳华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保坤与被告隋艳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5日和7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刘大千借款1万元和5万元用于施工资金周转,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尚欠借款2.5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进行过催告还款,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至本案开庭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尚欠2.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坤、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刘大千借款本金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