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窦国龙与徐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龙,徐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603号原告窦国龙,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徐林山,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物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窦国龙与被告徐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国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到2014年9月19日还清,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将25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211账户转款240000元。被告徐林山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甲方)徐林山向贷款人(乙方)窦国龙借款25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甲方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要求乙方偿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后将240000元借款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4211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参照这一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窦国龙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审 判 员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