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源与赖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赖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743号原告刘源,男,汉族,199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岳文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安东,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源与被告赖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文明、被告赖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源诉称,2015年8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赖安东驾驶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川区沿省道108线往璧山区丁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街道高古村5组路段越过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源驾驶的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源、赖安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已脱保。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重型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9月12日到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其后,原告又因眼部不适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以及门诊治疗,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结膜炎。此后,原告还到大坪医院、璧山区马坊医院、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在重医附属永川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3337.01元、住院医药费33857.7元;在丁家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586.2元、门诊医药费146.03元;在西南医院产生医药费11629.8元、门诊挂号费46元;在大坪医院产生医药费12606.62元、挂号费25元;在马坊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32.53元;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3.5元,合计6438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5天=2000元;3、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元/天×25天=25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38%(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207016.4元;7、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7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673.79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赖安东赔偿原告刘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1673.79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作出的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我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后我据朋友描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我的车辆只超越黄实线一尺左右,而原告的摩托车也未靠右行驶,所以我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进行审核,但原告医疗过��中存在治疗措施不当,会产生过多的费用;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标准过高,按50元/天计算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按80元/天计算才合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合理,原告主张过高,按1000元计算才合理;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赔偿年限均无异议,但对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无异议,司法鉴定检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补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赖安东驾驶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川区沿省道108线往璧山区丁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丁家街道高古村5组路段越过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源驾驶的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源、赖安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重���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安东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赖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源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刘源无责任。被告赖安东虽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对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在本案中未举示相应证据。2015年9月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针对渝CD××××号、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作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验,两车检验结果均为:车辆传达、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受损前结构完整、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原告刘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3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颞部急性侧��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耳极重度混合性耳聋、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19天,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刘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3105.8元、住院医药费33857.73元,合计36963.53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刘源因鼻出血再次到璧山区丁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出血,住院5天,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原告刘源在璧山区丁家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586.2元、门诊医药费29.48元,但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761.2元,自行垫付医疗费854.48元,且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部分医疗费。2015年11月2日,原告刘源因右眼不适再次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右眼继���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右眼结膜炎,住院1天,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用药;2、一周后门诊复查,眼科门诊随访;3、康复指导,避免外伤,如有眼红、眼痛,请及时就诊。其后,原告刘源还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刘源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2942.32元、门诊医药费8435.5元、门诊挂号费46元,合计11423.82元。门诊治疗方面,原告刘源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9日在璧山区丁家街道卫生院马坊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28.53元;还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在大坪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1228.8元、门诊挂号费25元,合计1253.8元。原告对其诉称在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情况未举示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刘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52385.36元,扣除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761.2元,剩余医疗费为50624.16元。被告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证据及费用均无异议。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璧司所[2016]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源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右眼盲目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面瘫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84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均无异议,且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赖安东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赖安东的准驾车型为E。渝B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代治强所有,原告刘源的准驾车型为E。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源因诉讼在重医附属永川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60元。被告赖安东对此无异议。原告刘源生于1995年5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刘源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幢××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5字第×××号。原告刘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綦江正龙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34%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应票据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1000元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予以降低,仅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较合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修车费用和拖车费用不向被告主张,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当庭陈述,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丁家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医保病人结算表,西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费收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大坪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CT报告单,丁家街道卫生院马坊门诊部门诊医药费收据,渝璧司所[2016]医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永川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户口簿,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15)綦法民初字第04762号民事判决、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一、关于本案中原、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详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虽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且在本案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划分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针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385.36元,扣除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的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761.2元,剩余医疗费为50624.16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及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5天=1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护理费标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25天=2500元。4、住院期间��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被告认可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00元/天×25天=250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34%计算,因此,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7239元/年×20年×34%=185225.2元。7、鉴定费700元,且因鉴定产生检查费58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2383.36元,对于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2383.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83.36元;二、驳回原告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赖安东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