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侯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侯某、张某经预谋后,驾驶1辆白色“标致”牌轿车窜至平阳县水头镇“龙洋山庄”前,由被告人张某驾车在旁接应,被告人侯某用钢丝钳剪掉车锁,盗取陈成东停在该处的浅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成东的陈述,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张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侯某、张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返还失主陈成东。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