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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玉门市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玉门市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81民初594号原告杨红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高洁,系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门市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561125348C。法定代表人王清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红军诉被告玉门市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应聘到被告处打工,主要工作是氧割电杆钢筋。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130元/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割钢筋的过程中被坠落的重达120斤的模具砸在左脚上,当时疼痛难忍。3月18日原告脚肿的更厉害了,于是便乘车到公司向公司负责人说明情况,公司派车将原告送至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第五趾趾骨骨折,医生建议石膏固定,全休一个月,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原告将石膏取掉,脚部还是不能用力,原告到公司结清了18天的工资共计2340元后公司让原告回家休养,对于原告的误工和其他费用公司拒不承担。原告夫妻都是下岗职工,妻子常年有病,家中还有正待高考的女儿,一家人的生活都靠原告一个人的收入支撑,原告本想被告能将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支付,在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负担伤残赔偿金47534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393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63771.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军在被告玉门市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时受伤,期间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工伤赔偿程序,未提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十二)项规定、第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退回原告杨红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