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244号原告王某。被告付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子女都随被告在诸暨市生活。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1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我在家里带小孩,被告一年才回来几次,双方沟通变少,我们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付某乙由我抚养,儿子付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付某丙,现子女都随被告在诸暨市生活。婚后原告在家里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回来几次,双方沟通较少。另外,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小孩,足见感情基础深厚。双方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近年外出打工赚钱,原告在家中生活,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较少。希望原被告珍惜感情,多为子女考虑,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