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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友干,潘光免,何爱国,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6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横塘头村。法定代表人何爱国,负责人。被告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八十亩村。法定代表人林友干,负责人。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永光村。法定代表人潘光免,负责人。被告林友干。被告潘光免。被告何爱国。被告林少花。被告潘贻文。被告阮国强。被告何建新。被告虞海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林友干、潘光免、何爱国、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自2015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5日为43868.62元,2016年4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5625‰计收复利,附利息清单);二、判决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林友干、潘光免、何爱国、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分别在2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林友干、潘光免、何爱国、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查封登记在被告潘贻文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九二村坭南路1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4488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友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河新南路3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82113201503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3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0基点(1基点=0.01基点,精确至0.01基点);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何爱国、潘光免、林友干、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796-10号、XC626182999020140796-11号、XC626182999020140796-1号、XC626182999020140798-1号、XC626182999020140797-2号、XC626182999020140797-5号、XC626182999020140798-8号、XC626182999020140797-6号、XC626182999020140797-7号、XC62618299902014079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何爱国、潘光免、林友干、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自愿对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200万元最高额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3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9.65元、49970.35元,并陆续支付逾期利息,合计13631.03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有关上述事实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还款凭证、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资格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息,鉴于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请求予以确认。但逾期罚息本身具有惩罚性质,原告请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28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同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1329970.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同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9.56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应扣除被告此后已支付的13631.0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何爱国、潘光免、林友干、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何爱国、潘光免、林友干、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82999020140796-10号、XC626182999020140796-11号、XC626182999020140796-1号、XC626182999020140798-1号、XC626182999020140797-2号、XC626182999020140797-5号、XC626182999020140798-8号、XC626182999020140797-6号、XC626182999020140797-7号、XC62618299902014079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各以2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何爱国、潘光免、林友干、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5元,减半收取83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7.5元,由被告瑞安市高新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瑞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振威机械有限公司、林友干、潘光免、何爱国、林少花、潘贻文、阮国强、何建新、虞海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定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