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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长海,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海,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于长海,男,1962年6月1��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琳,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陈述事实,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为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原告于长海诉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海诉称:被告丈夫吴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年利1分3厘,2015年元旦前还款,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据1张。到期后,本利分文未还。吴某某借款用于买车,从事运输营运,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吴某某因车祸死亡,被告对此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1.3分给付利息。陈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条中只有吴某某的签字,没有我的签字认可,且我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款项,更谈不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与吴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我在北京市昌平区独自居住,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再没有回到梅河口市居住,故本案涉及的借��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承担。另外,我对于长海的主体身份不认可,不能证明出借人为于长海。经审理查明:陈琳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为购买车辆搞营运,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于长海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年利1分3厘,2015年元旦前还清,吴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吴某甲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21日,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被告拒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某某签名的2014年1月26日的借据原件1份,证人吴某甲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吴某某向于长海借款,给于长海出具借据,吴某某与于长海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吴某某与陈琳系夫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琳提出的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于长海不是出借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于长海的主体资格,有借据中载明的中间人吴某甲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长海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1.3分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于长海。被告陈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长海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