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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春茂与陈丙、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茂,陈丙,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318号原告王春茂,男,生于1970年1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江彦昌,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陈丙,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芳,女,生于1963年8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春茂诉被告陈丙、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彦昌、被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6日,以其购买的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保证到两个月后的6月25日归还,并约定违约金等情况。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两年利息72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主张变更为: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丙辩称:我确实借原告有钱,本金也不错,利息我按照高息支付原告不少了,我现在的意见是只偿还本金,利息不再支付。被告刘芳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丙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陈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芳缺席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丙、刘芳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王春茂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到2014年6月25日,同时还约定:“逾期不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1.5元,逾期超过十天,除承担违约金外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丙、刘芳分别以第一、第二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诉讼中被告陈丙认可借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丙、刘芳借原告王春茂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丙辩称已按高息支付原告了不少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丙、刘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茂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王春茂承担665元,被告陈丙、刘芳承担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