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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红松与陈小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松,陈小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红松。被告陈小山。原告张红松与被告陈小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松诉称,因为与被告陈小山是朋友关系,2012年4月6日,应被告要求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归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1085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10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小山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归还,原告张红松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判决被告陈小山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并由原告张红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小山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经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向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从原告在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2×××00)上扣划了10855元。原告张红松认为自己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现要被告陈小山予以偿还,故产生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诉、(2015)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借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井冈山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855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松款项10855元。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陈小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 堃代理审判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鄢能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