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文青、刘丽花、马志礼、马志军诉被告马希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青,刘丽花,马某甲,马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157号原告马文青,女,生于1942年7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丽花,女,生于1987年6月2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死者马云智妻子。委托代理人马云虎,男,生于1962年5月2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刘丽花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甲,男,生于2008年2月9日,回族,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死者马云智长子。原告马某乙,男,生于2010年4月25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死者马云智次子。法定代理人刘丽花,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母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文青、刘丽花、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希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不要求被告马希梅承担责任,且当庭撤回了对其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马文青、刘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向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7时10分许,原告亲属马云智驾驶的宁EH****号小型轿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60公里处时,因原告亲属马云智驾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路牙石碾轧后车辆失控,且此路边没有安装波形防护栏致使马云智驾驶车辆驶出,坠入3米深的涵洞与沟底西侧石砌护坡相撞,将宁EH****号小型轿车内马俊、马海、马荣龙、马云智甩出车外二次碾压致死,李占军被该车辆挤压车内致死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现场调查、勘验并作出(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赔付马云智亲属刘丽花等人29588.97元;赔付马俊亲属马云虎等人86081.08元;赔付马荣龙亲属马希梅等人82766.17元;赔付马海亲属海建琴等人95505.09元,以上共计293941.31元,在保险限额42万元中剩余116058.69元,保险公司未进行足额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四原告亲属马云智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588.97元。该案件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已全额向四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四原告此次诉请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10分,马云智驾驶宁EH****号小轿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60公里处,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中央隔离带路牙辗轧后失控驶出路外,坠入3米深的涵洞并与涵洞西侧石砌护坡相撞,造成马云智及乘车人马俊、李占军、马荣龙、马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马云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李占军、马荣龙、马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云智、马俊、李占军、马荣龙、马海亲属就死者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其中马云智母亲马文青、妻子刘丽花、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9588.97元,具体项目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安葬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的赔偿主张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468号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588.97元,其中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已向四原告赔偿的1万元,其余29588.9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判决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四原告也领取了赔偿金。现四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未足额赔偿其各项损失,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宁E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驾驶员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共支付赔偿金343941.31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马云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四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在保险限额42万元中剩余116058.69元被告未足额赔偿,要求其继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安葬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次诉讼中的项目一致,其主张的损失在前次诉讼中已由被告赔偿。四原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产生了新的费用,案件亦未有新的事实。故四原告不能再次得到上述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058.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青、刘丽花、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马文青、刘丽花、马某甲、马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