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天菊与杨昌国、蒋贵英、简阳市和丰砖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菊,杨昌国,蒋贵英,简阳市和丰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121号原告:杨天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杨昌国,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蒋贵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杨昌国之妻。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蒋家桥村*组。代表人:王富勇,投资人。原告杨天菊诉被告杨昌国、蒋贵英、简阳市和丰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菊、被告杨昌国、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代表人王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菊诉称: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原名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被告杨昌国系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代表人,负责砖厂经营。原告与被告杨昌国同姓,知道其在经营砖厂。2015年临近春节,被告杨昌国以砖厂需要发民工工资和结煤炭结账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周转救急,并承诺按照月息3%付息,2016年2月4日归还。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昌国个人账户汇入35万元,同时,被告杨昌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按照本金35万元,月利率7‰,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昌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经营砖厂,也没有能力归还;杨昌国在砖厂经营期间,砖厂没有专门的账户,一直使用的是杨昌国的个人账户。被告蒋贵英未作答辩。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不一定用在了砖厂;现在砖厂设备老化,市场不景气,砖不好卖,基本倒贴,处于半经营状态,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简阳市和丰砖厂”原名“简阳市顺发机砖厂”,2015年11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2015年1月6日,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柒辉变更为杨昌万;2015年6月18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万变更为蒋贵英;2015年7月7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蒋贵英变更为杨昌国;2015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国变更为黄代术。2016年1月11日,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王富勇。在整个变更过程中,简阳市和丰砖厂未办理清算。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系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杨天菊与杨昌国系同姓家门,且相识多年。2015年2月4日,杨昌国以年底要向工人发工资、结付煤炭款为由向杨天菊借款35万元,当日杨天菊向杨昌国的个人账户存入现金35万元。在禾丰农商银行门口,杨天菊、杨昌国、蒋贵英三人履行了借款手续,杨昌国、蒋贵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天菊现金350000.00圆,利息按月3分,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杨昌国、蒋贵英,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作抵押。2016年2月4日到期归还。”“蒋贵英”三个字为蒋贵英本人亲笔书写,其余为杨昌国书写。借条左上方有“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印章。借款后,杨昌国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昌国、蒋贵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昌国、蒋贵英的身份证,《借条》一张,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杨昌国名下存入35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砖厂整体转让协议》、《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简阳市顺发机砖厂资产整体出让移交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是否应当承担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该借款债务;(二)本案中杨昌国、蒋贵英应当什么责任;(三)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一)关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条明确约定“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作抵押”,且有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印章,作为当时砖厂代表人的杨昌国也是以“要向工人发工资、结付煤炭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用于砖厂,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在变更工商登记投资人及企业名称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办理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债权债务应该由现简阳市和丰砖厂继受。因此,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被告杨昌国、蒋贵英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用于企业,被告杨昌国、蒋贵英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且该企业系私营独资企业,故本案中,被告杨昌国既是企业负责人身份、又是借款人身份,蒋贵英是借款人身份,而且是杨昌国的妻子,故被告杨昌国、蒋贵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昌国辩称由简阳市和丰砖厂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被告杨昌国、蒋贵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天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7‰,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被告杨昌国、蒋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