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陶承举与黄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承举,黄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8号原告:陶承举,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白明军,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友春,男,土家族,生于198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陶承举诉被告黄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小萍与人民陪审员查佐顺、陈洪组成合议庭,廖小萍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承举的委托代理人白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友春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之前归还。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即月利率为3%。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于2013年底之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承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陶承举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07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友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黄友春向原告陶承举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承举现金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黄友春,日期:2013年10月18日,身份证:5002391985XXXXXXXX”。同年12月8日,被告黄友春又向原告陶承举借款3万元,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陶承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于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友春,日期:2013年12月8日”。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黄友春向原告陶承举还款108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黄友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所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其中3万元本金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4万元本金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陶承举与被告黄友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就4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年底,就3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所称借款后被告黄友春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应该视为被告的还款行为,在本次起诉的还款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黄友春还应向原告陶承举归还的本金为(30000元-3600元)+(40000元-7200元)=59200元。又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就4万元借款,被告黄友春应该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就3万元借款,应自2013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黄友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承举借款本金592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以32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6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承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友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查佐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