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芦菊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066号原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为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0层,负责人:刘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婷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芦菊芳,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芦菊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夏婷婷,被告芦菊芳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及专业化服务的公司。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协定,并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营业执照被注销。2015年7月3日,被告POS机发生了两笔交易,价款总额64372元,后持卡人对这两笔交易提出异议,由于被告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导致发卡行退单,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交易结算款人民币64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芦菊芳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2、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责任主体系芦菊芳,礼品店营业执照被注销,不影响服务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3、2015年7月3日的两笔交易是正常交易,芦菊芳不存在过错;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OS机终端将伪造的银联卡识别为真的银联卡并刷卡成功,退单的责任在于POS机本身存在技术缺陷;5、被告的签约对象系安庆市银联,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及专业化服务。2013年4月7日,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甲方)与芦菊芳(乙方)所经营的“安庆市迎江惠联礼品店”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况时,甲方可以从乙方应收的交易结算资金中抵扣相应款项。如乙方交易结算资金不足抵扣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补足差额资金,乙方应自甲方通知补足差额资金之日(含)起3个工作日补足。(1)发卡机构退单;(2)乙方发生退货交易;(3)由于计算错误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向乙方多支付的款项或其他经乙方确认的长款;(4)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垫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十二条约定:除协议文件另有约定外,乙方工商注册名称、主营业务、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乙方在《特约商户信息登记表》(协议文件第五联)中登记的信息发生变更时,至少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要求履行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如因乙方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提供一台P**机供芦菊芳所经营的“安庆市迎江惠联礼品店”使用。2014年7月,“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营业执照被注销。2015年7月3日,涉案POS机发生了两笔交易,价款总额64372元,该款由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结算给了芦菊芳。之后因持卡人对该两笔交易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9日,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认为涉案两笔消费存在欺诈,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3日惠联礼品店所发生的两笔交易,我行对该礼品店的经营情况有异议,认为该商户存在非法经营活动。原因如下:1、已将查询和调单结果告知持卡人,持卡人仍然否认交易,交易无法得到我行持卡人认可,且已造成我行损失;2、根据商户营业执照,查询工商注册信息,贵行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5月30日注销,企业注销后发生的交易,我行认为该商户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3、对于商户违规经营的损失,根据银联规定,应由违规方先行垫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第一支行根据中国银联《收单业务严重违规交易损失责任转移最佳实践指引》中关于“收单商户入网信息资料不真实(包括但不限于虚假、伪造或变造等情形)或收单机构未能提供有效信息资料证明特约商户系合法设立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的条款就本案两笔消费发起退单。上述事实,由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特约商户信息登记表、特约商户调查审批表、结算授权委托书、移动POS机安装申请表复印件、工行上海第一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就2015年7月3日的两笔消费相互之间的查询、调单、查复、调单回复、例外协商、例外协商回复、再请款申请、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以芦菊芳违反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造成发卡行退单为由,要求芦菊芳返还垫付款项。本院认为,芦菊芳作为“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业主申请的涉案POS机于2015年7月3日发生了两笔交易,消费总额64372元,现有证据表明,该两笔消费系他人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消费。该消费行为的发生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POS机终端未能识别伪卡、持卡人银行卡安全性能不高等诸多因素有关,但与“安庆市迎江区惠联礼品店”营业执照被注销无因果关系。现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营业执照注销与伪卡消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银联商务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芦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5元由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晨晨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